注释
[1]“人格表征了所有自然物中最完美的事物——即,一个理性自然的存在个体。”(《神学大全》,第1卷,29,3)
[2]也即由个体构成的集合的实体,如社会。
[3]参见J.马里坦:《知识的程度》,附录四。
[4]参见R.盖里格-拉格兰奇:《常识:形式教条主义的存在哲学》,第4版,第2章,第3部分。
[5]在动物社会中,个体不是一个个人,因此不具有道德“整体”的价值,不是权利的对象。如果整体的善有益于部分,就好像身体的善有益于其成员一样,那么这不是在整体的善被回馈或重新分配给部分的意义上来说的。整体的部分被维持生活或维持好的状态仅仅是为了整体自身能存活和能被更好地服务。因此,它们仅作为整体的部分而分享整体的善。确实,如果不对构成整体的部分有益,它怎么可能是整体的善呢?(除了当它要求这一或那一自发地将自身暴露于危险之中的部分的牺牲时,如手救助身体,因为它天生地比爱自身更爱整体。参见Cajetan,第1卷,60,5)这样一种善在一般的和不恰当的社会的意义上是一种共同善。它不是在这篇文章中我们所涉及的正式的社会的共同善。它仅在一种不恰当的意义上对整体和部分来说是共同的,因为它没有在根据由个人所构成的整体的特殊紧急需要为了整体而有益于部分的同时也为了部分自身而有益于部分。它更准确地是整体的特有的善——确实,它不是与部分没有关联,但却只为了它自己和整体而有益于它们。动物社会的这种共同善类似一个“真诚的善”(bonum honestum)。但是,在其恰当的秩序中,这里的整体由不是人的个体构成。人类社会共同善——它是正式的、社会性的——为了成为真正的共同善和作为共同善为了获得“真诚的善”的特征,意味着对作为人格(persons)的个人(the persons)的重新分配。